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税法(二):车船税其他管理规定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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正文:1.各级车船管理郎门应当在提供车船管理信息等方面,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。纳税从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和扣缴义务人提供车船的相关信息。拒绝提供的,按照《税收征管法》有关规定处理。
  2.车船税的征收管理,依照《税收征管法》及条例的规定执行。在一个纳税年度内。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、报废、灭失的,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证明,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、报废、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。
 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,失而复得的,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。
  3.《车船税暂行条例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。1951年9月13日原政务院发布的《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》和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》同时废止。 如果觉得《税法(二):车船税其他管理规定》不错,可以推荐给好友哦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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